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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30日发出关于《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征求意见和建议。
意见稿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要求公开停产整治期限。
并将“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删去“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同时,意见稿加严责令采取停产整治措施的范围,将“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情形列入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的范围,其余情况还包括: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要求:被责令限制生产和停产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恢复生产。
意见稿明确受委托实施环境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