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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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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税减征免征 规定如何落实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18-08-01  浏览次数:1969  来源 :中国环境报

作为我国开征的第19个税种,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保护税法》 ,在进一步保障我国地方财政收入的基础上 ,切实体现了理念 ,在环境保护税制度设计上,创新地提出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免征、减征环境保护税 。实践来看,如何落实减征 、免征等相关规定,如何征收前期排污费等方面 ,还需进一步探讨  。

  问题一

  免征等相关规定内涵模糊

  超标依据“日均值”还是“现场即时采样”?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 、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等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

  换言之,此类单位如果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则是需要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但是,“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如何确定并不明确。

  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5.2.2现场采样”中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 ,其结果可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 、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同时,《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中规定“城镇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 ,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根据该相关规定 ,对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似乎只要单次超标就可以征收环境保护税。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4.1.4.2规定,“取样频率为至少每两小时一次,取24h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上述两方面有关“超标”的界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在判断该类企业是否超标时,应当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日均值”为计算依据还是以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现场即时采样”单次超标为依据等不明确。

  问题二

  减征等测算依据不够清晰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 ,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换言之 ,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相应标准的 ,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率较低的情况下,税收减征主要依赖“监测机构当月监测”。但“监测机构”主体 、监测频率等不明确。站、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纳税人自行监测等各类不同主体监测报告是否允许混用,具体需要多少次“监测机构当月监测”数值平均等需要确定。

  问题三

  以往排污费是否继续征收、处罚有待明确

  2018年1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正式废止。在此情况下 ,对于近两年内未缴、拒缴的排污费 ,是否可以继续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征收、处罚等并不明确 。

  同时,不少地区扬尘排污费跨越2018年1月1日时间节点,施工、考核等周期较长,如何征收此类排污费存在操作困境。

  ■ 一点建议 :

  以“日均值”认定超标更合适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上级机关及时释明 ,为基层环境保护税征收提供便利 。笔者也从实操方面 ,针对上述问题提一些建议供参考。

  首先 ,建议明确环境保护税征收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等超标认定应以“日均值”为依据。

  理由是“现场即时采样”单次超标为是出于现场执法的便利,其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日均值”判断标准是相悖离的 ,不应作为征收环保税的判断标准 。

  同时,《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中在判断纳税人减征条件时 ,明确规定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以“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为计算依据,因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等超标认定以“日均值”为依据更为合适。

  其次 ,建议加大纳税企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工作,明确无自动监测情况下的“监测机构”主体、监测频率等内容。

  要从方便环保税征收 、强化企业环境行为管理等角度出发,加大污染物排放企业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工作,尽可能实现污染物排放企业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全覆盖,实现污染物排放量 、排放浓度值测算有依据的客观化 。

  在此之前 ,参考《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中判断污染物排放量时 ,允许适用“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明确在测算减征依据时,应当允许“环境监测站”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纳税人自行监测等不同主体的检测数据混用,并确定每月最低监测次数。

  最后,建议依法释明,加强排污费征收、处罚工作 。如果对以往排污费不再征收、处罚,会导致拖延甚至拒绝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从违法中获利 ,丧失执法的公正性。

  同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不是简单地废止,而是由《环境保护税法》取代原有排污费征收相关内容 。不管是征收程序还是拒缴后果 ,环境保护税比排污费都有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角度来判断新旧规定的适用,对于近两年内未缴、拒缴的排污费也应当继续征收 、处罚。

  另外,各地对于征收周期较长的扬尘排污费等应及时出台文件  ,明确2017年12月31日前相关排污费的考核、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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