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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共经过三次修改,1984年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作了第一次修正,2008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7年再次进行了修正。修改决定共56条,其中31条是对原法条文作的修改,增加了18条,删去了7条,水污染防治法由原来的92条增加到103条。
为进一步宣传普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环保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持续解读。
强化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
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将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关系民生、关乎民心的工作来抓,取得了积极成效,但饮用水水源地还存在安全隐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落实不够到位。
修改第69条,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新增第70条,对单一水源供水城市和农村饮用水水源提出要求。
新增第71条,强化饮用水供水单位责任。
新增第72条,加强饮用水安全信息公开。
新增第79条,加强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加大水环境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现象,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进一步加大对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改第81条,加大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打击力度,明确拒绝、阻挠的具体方式,将罚款幅度从“一万元到十万元”提高到“二万元到二十万元”。
修改第82条,加大对监测违法的处罚力度,罚款幅度由“一万元到十万元”提高到“二万元到二十万元”。
修改第83条,加大对企业超标、超总量等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罚款改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修改第85条,提高了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幅度。
增加第88条,对进行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
修改第90条,完善了船舶污染水体的法律责任。
增加第92条,增加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律责任。
修改第94条、增加第95条,与新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增加了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给予拘留和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